《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正式实施已快一年了。在近一年的时间里,笔者多次专门就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现状进行专题调研。调研中发现,尽管目前各地能真正按照《合作社法》规范运作的合作社不多,且我们所调查的对象往往是各地推荐的合作社发展中的先进典型,但是,我们仍发现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值得引起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的高度关注。
1、股权集中化趋势
近年来,农民专业合作社股权有向经营层集中持有的趋势。笔者曾多次调查过的一个蔬菜专业合作社,办得很是不错,2005——2006年间,合作社成员股权持有比较均衡,除企业法人股外,内部成员按每人1股的方式,平均持有合作社的股本金。2007年,合作社在扩大规模、增资扩股的同时,对股本金筹集方式和股权持有者结构进行了重新安排。股改后,社员平均持股格局被打破,经营管理层持股比例大幅度提高。调整股权的本质仍是调整收益的分配,即使严格按合作社法执行,由于合作社内部持股结构的大幅度调整,必然会导致利润分配向有利于经营管理者的方向发展。
2、人为设置入社“门槛”
建立合作社最主要目的,本是为在农户小规模生产和社会化大市场之间架起联系的桥梁,期望通过它能克服一家一户小生产的规模不经济,提高农业生产的组织化程度。入社自愿、退社自由也是合作的最基本原则。但时下合作社的主导者(领办者、大户),片面追求经济效益,人为抬高入社门槛,将小户、散户拒之于合作社门外的现象屡见不鲜。例如,某禽业合作社的入社门槛是年养殖规模要求1万只以上;某水产养殖合作社的入社门槛是养殖水面30亩以上并有一定的流动资金;某蔬菜专业合作社要求入社经营面积在5亩以上,等等。经营者提出的理由通常不外乎:农户具备一定的生产规模才方便订单生产;有一定规模的农户才会认真经营等。虽然经营者抬高入社门槛的做法有一定经济上的合理性,但却不符合中国的国情。人多地少、户均经营面积小而散,是中国农村的普遍现象,家庭联产承包制作为中国一项基本经济制度将长期不变。至少可以说,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农户家庭的小规模经营仍是农村经营方式的主体。人为抬高入社门槛,会将相当数量的小规模经营农户挡在合作的门外,无法获得合作的种种利益。
3、销售环节的“经纪人”倾向
合作社作为一种特殊的农村经济组织,要求以社员——服务对象为本。合作社的性质也就决定其“对内非盈利,对外追求利润最大化”的经营理念。这就要求领办人不仅要具有合作意识、社会活动能力、经营管理能力,更要有奉献精神。但现实中我们发现,真正能够做到风险共担、利益均沾,实现生产经营与销售一体化运作的合作社极为罕见。各种各样的农民合作经济组织,在整个生产过程中,或多或少都能提供若干的统一服务。以种植业为例:产前的统一供种、统一生产布局、统一茬口安排、统一购买生产资料……产中的统一生产技术、统一病虫防治等;甚至于在产品销售方面也能实现使用统一包装、统一品牌销售。毫无疑问,合作社开展的上述统一行动或服务,将能降低生产成本,实现规模效益,使合作社的全体成员——不论是龙头企业、生产大户,还是小农户,都能从中获益。
问题是在最核心的产品销售环节,时下几乎没有领办人或龙头企业,愿意选择合作意义上最合理的结算方式——根据农户提交产品数量及其销售额,扣除应分摊的销售成本和合作社规定的提留款项后的货款返还农户。几乎所有的经营者,都选择售前买断的方式,或可称之为“售前结算”方式。无论是合同订购也好,随行就市也罢,合作社成员将产品以双方约定的标准、价格,乃至数量卖给合作社。至于销售中赔与亏,赚多赚少,都是合作社的事,说穿了,就是领办人的事,经营者的事,或龙头企业的事。在产品销售环节,合作社的“经纪人”特征非常显著。
在产品销售环节,由于普遍采取“售前结算”方式,理论上说合作社期望购销差价越大越好。而普通成员的愿望正相反,期望购销差价越小越好。由于任何单一的合作社均不具备市场垄断地位,在销售价格方面几乎没有操控的能力,或操控的空间十分有限,实现利益最大化的操控目标只能通过尽可能压低产品的收购价格来实现。因此,导致农民专业合作社在最为关键的产品销售环节,合作社经营者或领办人与普通成员间形成尖锐的利益冲突,严重背离了合作的初衷。
(作者包宗顺为省社科院农村发展研究所所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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