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朗讯风波”、“建行张恩照事件”,到“德普回扣”,数家跨国公司因在我国行贿,频频受到《美国反海外腐败法》(Foreign
Corrupt Practices Act
以下简称FCPA)的制裁。如德普案中德普公司的母公司——DPC公司要向美国司法部和美国证券交易委员会交纳总金额超过480万美元的处罚,而牵涉的中方人员迄今没有公开信息显示受到法律制裁,说明我国相关法规尚不够完善。
目前,我国关于商业贿赂的立法主要有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1996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下称《暂行规定》)、《刑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国家工商局等就具体问题所做的司法解释。1993年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对商业贿赂行为正式从法律上做出规定,条文没有从正面解释和界定商业贿赂行为,而是从反面禁止性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这是对商业贿赂行为的一般性规定。它所要禁止的是经营者为销售或购买商品而采用财物或其他手段进行贿赂的行为,其实质是禁止经营者以不正当的利益引诱交易。经营者无论将这种利诱给予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是给予与交易行为密切相关的其他人,也不论给予或收受这种利益是否入账,只要这种利诱行为以争取交易为目的,且影响了其他竞争者开展质量、价格、服务等方面的公平竞争,就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禁止的商业贿赂。法律规定商业贿赂的对象不仅仅是行贿方经营者的交易对方单位或个人,还包括接受行贿方给付的财物和利益引诱而帮助其在竞争中获取交易机会或有利的交易条件的单位或个人。有利于打击那些以佣金、劳务费、介绍费等为名,给没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以利诱,利用他们提供的经纪、居间服务,在竞争中争取交易机会,获取有利交易条件的行为。由于这种行为很多时候是如实入账的,所以它不能按回扣行为查处。但它又不是以正当手段在产品质量、服务质量、价格上开展的公平竞争,因此,如此理解和解释法律的规定,可以扩大对商业贿赂行为控制的范围,使执法者走出商业贿赂主要是回扣行为的误区,更有利于打击危害市场竞争秩序的一般性商业贿赂行为。
在账外暗中给予和收受回扣的行为是商业贿赂的一种典型表现形态,《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该法对其中贿赂的表现方式、什么是回扣、判断账外暗中的标准等未做详细解释和界定,为执法部门操作带来困难。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的《暂行规定》则弥补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这些缺漏,还对折扣、佣金的概念进行了详细界定,并增加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没有提及的可视为商业贿赂的附赠行为,增强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可操作性,成为执法机关打击商业贿赂行为的主要法律依据。
在《刑法》中,与受贿有关的罪名有两种,一是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二是妨害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前一项受贿主体限于国家工作人员,后一项受贿主体为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由于受贿罪主体范围的狭窄,导致了无法对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商业贿赂行为予以全面有效的管制。特别是一些公职人员因不被法律视为国家工作人员而逃脱了处罚。而现实中,在公有制为主体的国家,除了国有企业和控股公司以外,各事业单位中的广大工作人员,虽然既非国家工作人员也非公司、企业人员,但同样掌握着一定的公共资源支配权(如采购权),并可能利用这些权力寻租。比如大量医疗回扣案中牵扯出的医生受贿,以及教材回扣案中牵涉的学校管理人员和教师,但他们却难以受到现行法律的制裁。我国可借鉴美国于1977年制定的《海外反腐败法》,该法旨在禁止美国公司向外国政府公职人员行贿,其规定的受贿人,并不按照其行政身份确定,而是看其是否实际行使政府公共权力。这样一来,所有使用公共权力的人员都可以成为受贿主体,比如受委托为政府进行设计的私人设计师以及受政府控制的商业机构中的工作人员。我国《刑法》对商业贿赂有着严厉的规定,犯行贿罪情节特别严重的,要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犯受贿罪最高可处以死刑。
由于商业贿赂存在法律定义的疏漏,反商业贿赂的法律条文又过于分散,立法层级不高,导致在实践中反商业贿赂虽貌似严厉而实则效果不彰。针对当前公司、企业以外的单位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进行“权钱交易”、危害社会利益的行为,有必要对刑法有关条款进行修改,将商业贿赂犯罪的主体扩大到公司、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应将分散在各法律法规中的有关内容加以整合,将实体性法律规范(包括刑事、行政和民事)及程序性法律规范统一在一部法律之中,制定统一的《反商业贿赂法》,以维护我国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和投资环境。
(作者为省社科院法学所副研究员)